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21-11-26   点击数:299 打印
字号:

image.pngimage.png


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电梯的安全和节能负责。


 第七条  自治区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责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建立电梯生产、使用安全管理标准化体系以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能力评价体系,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提高行业服务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禁止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机电设备作为电梯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或者改造的电梯及其零部件的安全性能和节能指标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产品出厂说明书中应当明确标注电梯或者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就电梯报废、更新、改造等方面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承担相关责任,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制造的合格电梯;


 (二)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


 (三)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以及十层以上的住宅电梯,应当采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备备用电源;


 (四)电梯采购招标文件中应当有配置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和应急救援条件的要求;


 (五)委托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


 (六)建设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使用的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修理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将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纳入售后服务范畴。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设立或者委托的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合理布点,以满足不同区域电梯维护保养以及应急救援的需要;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在施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安装、改造、修理过程进行自行检测后,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取得许可资质生产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以及证件不全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三)电梯属于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四)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完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应当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的电梯使用标志;


 (三)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电梯作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将电梯的安全使用说明或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六)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遇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停止电梯运行并张贴停止电梯运行公告。乘客被困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援;


 (八)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九)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并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表;


 (二)与电梯所有权人签订的电梯授权使用管理格式化合同和安全使用承诺书;


 (三)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以及合格证明;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和应急救援演练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


 (五)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有关资料和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乘客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电梯远程监测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应当满足电子记录故障、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发生电梯事故或者故障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对受害方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权对造成事故的相关责任者追偿相关损失。


 第二十八条  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以及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载人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操作。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管理规约应当确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确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单位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物业服务单位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并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五)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余额不足或者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六)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业主代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七)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性能指标的;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一年内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三次以上且经确认存在安全问题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应当每两年在定期检验时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启用已经停用的电梯,应当到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使用手续;启用已经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三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乘用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装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书面报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报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五)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储备一定数量与维护保养对象相一致的常用配件,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解困;


 (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


 (八)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十五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九)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六条  车站、机场、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公共场所或者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检验、检测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


 (三)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安排检验工作,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四)督促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对于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进行核查;


 (六)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七)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报送电梯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八)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向电梯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四)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电梯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异议,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检验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复检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四十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定允许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电梯列为重点安全监督检查范围: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及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质量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区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安全评估、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已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四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住宅小区电梯运行维护保养费用管理和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筹集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单位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对物业服务单位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生产单位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建设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其责任的;


 (四)建筑物或者建筑结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因素的。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五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五十一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指令,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或者电梯使用标志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的;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使用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并在乘客被困时未能迅速实施救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未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及整改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配备电梯远程监测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或者已建立但保存不满五年的。


 第五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应急救援电话未能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解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未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pdf